司机开“病车”致11人死亡法律分析
3月6日,四川仪陇一辆客车坠湖造成11人死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鲜跃明知其驾驶的川R41518号中型客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轮胎等多处存在安全隐患,在未及时进行系统检查、维护的情况下,仍继续上路行驶进行运营。
2014年3月6日9时40分左右,鲜跃驾驶川R41518号中型客车,搭载乘客至仪陇县杨桥镇金鼓村四组五一桥路段时,该车从桥面左侧坠入柏杨湖中,致车上除鲜跃之外的11人全部溺水身亡。案发后,鲜跃主动投案。鲜跃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来源:新华网 原标题:开“病车”坠湖致11人死亡 仪陇一司机被判5年)
李华阳律师: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被告人鲜跃明知其驾驶的客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轮胎等多处存在安全隐患,在未及时进行系统检查、维护的情况下,仍继续上路行驶进行运营。搭载乘客至仪陇县杨桥镇金鼓村四组五一桥路段时,该车从桥面左侧坠入柏杨湖中,致车上除鲜跃之外的11人全部溺水身亡。其行为属于“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情形,且造成了1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