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并工作年限能否“清零”
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是其享受带薪年休假福利、计发解除经济补偿金的重要根据。但一些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工作年限过长导致补偿金过高,采取各种手段缩减工作年限,从而达到降低补偿的目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甲餐饮公司与吴某签订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五年期劳动合同,吴某担任厨师。2013年1月,为拓展市场,甲餐饮公司被乙餐饮集团合并,前者的员工自此成为后者员工,合并时甲餐饮公司并未支付吴某任何经济补偿金。合并后,由于经营状况不佳,乙餐饮集团拖欠吴某长达半年工资。2014年1月,吴某以乙餐饮集团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离职,乙餐饮集团同意支付补偿金,但双方在工龄计算上发生争执。吴某认为,自己2009年就在甲餐饮公司工作,虽然后来合并进入乙集团,但在甲公司的工龄仍应当连续计算。乙餐饮集团则认为,吴某2013年1月才成为公司员工,应自2013年1月起算。
(来源:中国普法网 原标题:企业合并,工作年限不能“清零”)
李华阳律师: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的,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为拓展市场,甲餐饮公司被乙餐饮集团合并,前者的员工自此成为后者员工,乙餐饮集团拖欠吴某工资,吴某以乙餐饮集团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属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