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参加同事父亲葬礼遇车祸是工伤吗
2014-10-28 17:18:16 作者:李华阳 37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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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参加同事父亲葬礼遇车祸是工伤吗公司组织职工参加单位一会计父亲的葬礼,却不料在返程中意外遭遇车祸,公司副总张女士不幸致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等,且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张女士的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去年6月23日,担任武汉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安”)副总经理的张女士,根据公司老总的安排,组织职工参加公司会计毛某父亲的葬礼。可在返程时,张女士乘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的私家车,行至纸贺公路丰收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张女士受伤被送往医院。之后,江夏警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女士不负责任。而张女士不幸被诊断为脊髓损伤,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大小便功能障碍。经鉴定,张女士为一级伤残。(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女子参加同事父亲葬礼遇车祸被认定工伤 作者:方历娇 胡鋆)李华阳律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中,张女士与武汉建安自2008年就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其组织并参加员工亲属葬礼,是合理履行工作职责,返程时沿纸贺公路返回,亦属合理路线,均具有“合理性”,其所受交通伤害非属本人主要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相关规定,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