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志颖诉整形医院擅自使用其照片法律分析
2014年4月,林志颖起诉称,2013年12月,他获知北京伊美康医疗美容门诊部在其《整形114》杂志(伊美康版2013.05-06)擅用了他的照片,作为《“林志”家族受追捧林志颖林志玲林志炫逆生长》一文的宣传配图。文后附有“刘院长点评”,极易让读者误认为他与伊美康门诊部所宣传的医疗美容手术有关联,甚至误认为他曾在该门诊部做过医疗美容手术。此外,该杂志中标注有伊美康门诊部的优惠咨询热线、地址、网址等联系方式,具有明显的商业宣传属性。林志颖起诉要求伊美康门诊部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合理维权成本4000元。
(来源:中新网 原标题:林志颖诉整形医院擅自使用其照片 获赔10.2万元 作者:裴晓兰)
李华阳律师:《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肖像权,是指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就是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本案中,北京伊美康医疗美容门诊部未经林志颖允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其照片用于商业宣传,该行为侵犯了林志颖的肖像权,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