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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主张的5%的补交费用是否合法?

2014-12-07 13:21:51 作者:李华阳 11人浏览 0人评论

王奇买房子,选了新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新家园小区,这天王奇和老婆小燕高高兴兴的来签订购房合同。

销售小姐:您好,王先生我是您的销售顾问小美,这是您的购房合同,您购买的是新家园小区B2号楼三单元505,面积是91平方米,您看一下合同,如果没问题可以付款签字了。

王奇:哎,好,签签。

小燕:你不看就签啊

王奇:这都人家弄好的合同,你看了也没用啊。那个小美,这我看了不合适的条款能改吗?

销售小姐:我们的合同都是公司由专门的法律顾问统一起草的,不会有问题的

王奇:你看老婆,我们看了和不看没区别,给签了了。

时间过的很快,很快的房子到了交房的时间,拿到钥匙的王奇和老婆看到新房非常满意

王奇:哎不错啊,这房子看着很宽敞啊。

小燕:对啊,我同学郭星星买的90平的看着可真没我们家大,老公你真会买

王奇:那是,我是谁啊

小燕:那房产证什么时候办啊,哎,你说到时候办房产证的时候不会再让补钱吧

王奇:补什么钱

小燕:补面积钱啊,我有一同事就补了好几万

王奇:不会,我给你说啊,这国家规定了面积出入也就是3%左右,你看啊,91平,如果多出来3%的面积呢,也就是2.73平方,咱们最多也就补个3万块钱,放心啊

小燕:老公懂真多。

这天,物业通知要办理房产证,王奇这个户型的业主要补交五万元的面积费,小燕一看告示,立马告诉了丈夫王奇。王奇找到开发商

王奇:我们这为什么要交五万啊

开发商:你这个户型测量结果是多出5%的面积,按市价一万一一平方,你就要补5万啊。

王奇:什么5%,你坑鬼呢你,这法律上不是规定不能超过3%吗?超出部分不算啊,按规定,我顶多给你们3

开发商:你看你签订的合同没有,你看第二页第五条,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时,按测量部门实际结算,你再看看法律规定的那一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看清楚没,最后一句,合同未作约定的,按3%走,咱们合同清清楚楚约定了,按实际测量面积结算。

王奇,你这是霸王条款,这个条款无效,我要去法庭评评理去

旁白:听众朋友们,王奇可以主张此条款无效吗?开发商主张的5%的补交费用是否合法?

 

 

 

 

 

李华阳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负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新新房地产公司与王奇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对于面积误差的处理方法已有所约定,即,如果出现面积误差情况,应当按照约定的“按实际测量面积结算”的原则来处理,如此看来,王奇似乎只能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补交5万元面积费。

然而,该“按实际测量面积结算”的条款系新新房地产公司预先拟定,在未与王奇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规定的条款,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如果该格式条款有效,对作为认购人的王奇来说,无疑增加了诸多不确定因素,比如,如果房屋面积误差过大,不仅可能影响房屋的户型结构甚至使用功能,同时增加王奇的付款压力,而该条款排除了通常情况下王奇依法本应享有的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等主要权利,大大增加王奇的购房风险,而对新新房地产公司却大大有利,这显然对认购人王奇是不公平的。

另外,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新新房地产公司不仅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王奇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且针对该格式条款未尽到其应尽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王奇根本没有注意到该条款。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故,王奇可以主张此条款无效。

因为该格式条款无效,王奇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针对面积误差已经超出3%的情况,依法享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的权利。若王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新新房地产公司承担,所有权归王奇。 

也因此,新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5%的补交费用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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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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