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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上学途中被燃烧秸秆烧成重伤谁担责

2014-12-08 7:47:44 作者:李华阳 89人浏览 0人评论

小孩上学途中被燃烧秸秆烧成重伤谁担责

新蔡县张前进称,10月13日早,张庄村周围大面积燃烧秸秆,烟雾弥漫。儿子张子恒在去学校路上,因烟雾迷住了眼睛,迷失方向,踏入了路边秸秆燃烧的火堆中,致使脸部、手部、脚部大面积深三度烧伤。张认为,焚烧秸秆系乡政府监管不力,事发后,他多次找县、乡政府求助,均不予理会,医疗费已花了近10万元,目前已无力缴纳。

乡政府称,“2014年10月13日早,小学教师李淑芝带领同村5个小孩去上学,途中,因发现玉米秸秆着火,烟雾较大,就让孩子中较大的手牵手走在地中间,李淑芝牵着一个较小孩子走在最后,过了烟雾区,发现孩子少了一个,李淑芝急忙返回寻找,看见张子恒在火堆中,她救起孩子抱往学校,然后拨打了120。尽管家长亲属都未陪同,张子恒还是被及时送到县医院抢救和驻马店159医院治疗。”“乡派出所已做调查询问笔录。点火者,无人承认,又无人证明。乡里认为,应由四户共同承担。政府没有处罚权。”

彭营小学杨校长认为,政府应该有责任,焚烧秸秆属于监管不力。

(来源:中新网   记者齐永)

李华阳律师
一、关于本案的刑事责任:

河南省失火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115条的规定,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死亡1人以上(含本数,下同); 

2、重伤3人以上; 

3、受灾10户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由于本案损害结果未达到失火罪立案标准,故不构成犯罪,不负有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

【1】对燃烧秸秆者,属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我国《民法通则》未作出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恶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案中,四户秸秆所有负有其秸秆不危害他人的义务,其秸秆着火导致孩子被烧伤,先由该四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日后破案若着火系第三人所为,则该四户可向第三人追偿。

【2】学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带队教师李淑芝发现危险情况后,积极应对,在出现危害结果时,又迅速拨打120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救助,已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故仍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无需承担补充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行政责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新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法律义务,未监督检查、未治理污染,未惩处致害人导致公民身体、财产损失,公民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行政不作为起诉新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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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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