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擅处203万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有效吗
江苏省南京市一中年男子瞒着妻子,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203万元赠与已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后该中年男子突发疾病,妻子在取款为其治病时方发现丈夫的上述赠与行为,遂一纸诉状将前养子和丈夫告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主张丈夫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前养子返还203万元。
(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丈夫擅处203万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赠与行为无效 作者:吴涛 )
李华阳律师:《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系共同共有,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处理决定的,应当与另一方协商一致,取得一致意见,未经对方同意即行处理的,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该处分行为无效。本案中,曹军强事先未经财产共有权人陈丽雅的同意,擅自将与陈丽雅的夫妻共同财产203万元分6次赠与曹磊,且事后该赠与行为未得到陈丽雅的追认,其处分该钱款的行为非因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该行为侵犯了陈丽雅的财产利益,系无权处分。曹磊无偿接受了该赠与财产,其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故曹军强将203万元赠与曹磊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