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交付的商品房接通的是临时用电属违约吗
2009年8月31日,家住江北区的何先生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恒大公司在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时,与该房屋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包括通电,须符合使用条件,否则视为被告延期交楼,构成违约。
2011年6月30日,何先生签署《收楼证明书》,即接收房屋并居住使用。
入住后不久,因房屋接通的为临时用电,电压不稳,造成频繁跳闸停电。
何先生诉称,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小区使用的为临时用电,违反了买卖合同中“每户设独立电表”的约定,应视为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遂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26499.62元。
开发商辩称,开发商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房屋在通过相关部门,强电主管机构专项验收后,2011年5月合法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且何先生收到《收楼通知书》时,对房屋的配套设施,每户设立独立电表、电线暗装并未提出意见,当时房屋已经通电。
另外,若何先生认为房屋达不到竣工交付条件,交房日强电状态不具备使用条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开发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如法院认定违约,违约金的金额也应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为限。
(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商品房接通临时用电 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李华阳律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二条 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用电时,供电企业应迅速组织力量,架设临时电源供电。架设临时电源所需的工程费用和应付的电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从救灾经费中拨付。
本案中,何先生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恒大公司在交付房屋时,与该房屋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包括通电,须符合使用条件,否则视为被告延期交楼,构成违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具体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应依照合同订立的目的及交易规则、交易习惯等寻求双方真实的或应有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通电的要求系需要达到“使用条件”,结合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及日常交易习惯,该临时用电既不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也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不能视为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不能满足城市生活所需,不符合交易目的,应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