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汉堡”致19名学生中毒
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罗某在没有取得食品生产和销售资质的情况下,租赁北京香味村食品有限公司的场地和生产资质,在大兴区黄村镇周村北京香味村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内生产“香味村”牌汉堡并对外销售。期间,顾某在没有取得食品销售资质也未看到产品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从罗某处购买其生产的“香味村”牌汉堡并向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中学销售。贺某作为良乡中学食堂主管人员,在未核实食品来源且未看到产品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从顾某处购买“香味村”牌“新奥尔良烤鸡堡”等食品在该校食堂内出售。2013年9月底,该校学生李某等19人食用食堂销售的“香味村”牌汉堡后集体食物中毒。经房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在李某等19名学生的排泄物中检测出肠炎沙门氏菌。在良乡中学食堂内扣押的“香味村”牌“新奥尔良烤鸡堡”中检测出肠炎沙门氏菌。经大兴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罗某生产涉案汉堡使用的去骨鸡腿肉中检测出肠炎沙门氏菌。罗某和顾某于2013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贺某2014年5月8日到公安机关自首。(来源:新华网 原标题:北京一团伙销售“黑汉堡”致19名学生中毒 3人获刑)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案中,罗某在不具备食品生产、销售、卫生许可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1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符合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属“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顾某和贺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贺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