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变更合同期间 职工未上班单位也应付工资
2012年3月29日,张某与山东某电器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担任济南城市经理职位,月工资为4500元。2014年7月1日起,张某休产假3个月。10月1日,张某休完产假回单位上班时,却被告知岗位已由他人顶替。10月23日,电器公司书面通知张某到淄博市担任城市经理,张某以家有婴儿需照看为由拒绝。此后一个多月,双方一直在就工作岗位进行协商。11月21日,张某以电器公司拖欠10月、11月的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12月3日,张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与电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电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工资等。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张某的申诉请求。张某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协商变更合同期间 职工未上班单位也应付工资)
李华阳律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张某休完产假回单位上班时,单位已安排他人顶替其岗位,此后一个多月,张某虽未上班,但双方一直在就工作岗位进行协商,张某于11月2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电器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张某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因电器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张某10月、11月份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