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余某通过电话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消息等方式,邀请朋友一同去闽侯十八重溪景区游玩,并表示可以自行邀请他人一同前往。2014年9月21日,余某等共计113人前往景区游玩。参与活动的人员进入景区后,余某提醒众人不得下水游泳,景区内部也树立多处警示标志禁止游泳。当日14时许,林某因在景区内游泳溺水身亡。林某父母到闽侯县法院起诉,要求余某赔偿375496元。(来源:法制网 原标题:男子参加微信群旅游活动不幸溺亡 组织者赔7万多 作者:徐文宇)
李华阳律师:余某虽尽到了提醒“禁止下水游泳”的义务,但未限制参加活动人数,作为非旅游从业者,组织活动人数多达113人,已大大超出了个人的组织管理及安全保障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余某作为非旅游从业者,组织活动人数达113人的行为,大大超出了个人的组织管理及安全保障能力,可以认定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顾他人警告下水游泳,导致溺亡,自身也存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林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余某的责任。所以,余某应承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侵权责任。林某应承担自身过错的责任。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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