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在北京的王女士2017年入职某海外投资顾问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六个月。三个月后,因签单客户数为零,公司以试用期内业绩不合格为由将其解聘。随后,王女士以怀孕、工资未足额发放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补发工资。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不服仲裁裁决,某海外投资顾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判令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来源:新华网 原标题:北京:怀孕女员工试用期无业绩 公司解除合同被判违法 作者:熊琳)
李华阳律师:根据《劳动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若王女士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些情形,则海外投资顾问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女士怀孕期间签单客户数虽为零,并非是经过培训,不能胜任工作或者经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另,根据本法第29条的规定,海外投资顾问公司不得在王女士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海外投资顾问公司应履行劳动合同。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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