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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微信、支付宝支取、隐藏存款是否构成拒执罪?

2020-01-16 16:42:08 作者:李华阳 0人浏览 0人评论

被告人金某与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民事判决,判令金某偿还付某借款本金111020元及利息。因金某没有按期履行判决内容,付某于2018年1月10日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向金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金某仍未主动履行债务,也未向法院申报其财产状况。2018年10月,某法院通过司法拍卖处置了金某名下的轿车一辆,用于偿还付某部分借款,尚欠付某借款本金56656.3元及利息。经查,金某在被执行期间,使用其所有的两个微信财付通账户,进行频繁的资金交易,201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间,金某通过上述两个微信财付通支取共计人民币74600元以上,期间,财付通中余额多次达到人民币5万元以上。(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使用微信、支付宝支取、隐藏存款可构成拒执罪 编辑:徐骁)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执行人于 201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间,通过两个微信财付通支取共计人民币74600元以上,超出当地生活消费必需的金额,明显具有部分履行能力,可以认定其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银行存款、理财产品等都属于应当报告的财产范围。财付通、余额宝实属于微信、支付宝与第三方合作的理财产品,因此被执行人不申报存放在理财通、余额宝的存款,属于隐藏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三) 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金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相关法规:《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 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 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 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 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 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 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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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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