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尔氏”注册者告欧莱雅侵权
个人抢注“契尔氏”并联合授权公司起诉欧莱雅公司侵权,索赔100万元。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这起因“契尔氏”引发的商标权侵权纠纷案,最终驳回了原告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2009年,李先生经注册取得了“契尔氏及图”商标,并于同年授权广州市望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莎公司)使用该商标。然而在日常生活中,“契尔氏”却作为欧莱雅公司商标Kiehl’s的中文翻译被人们广泛使用。
李先生及望莎公司认为,欧莱雅公司在其网站上擅自使用契尔氏及图作为网页标题、关键词及网页描述,自行设置网页搜索关键词契尔氏,并通过付费以契尔氏为关键词在百度网上对其经营的网站进行推广,使相关公众对品牌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蚀了其商业机会,已构成商标侵权。由此,李先生及望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欧莱雅及百度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共计10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成功注册商标并不意味着在先使用人无权使用相关文字。在李先生商标注册之前,欧莱雅公司已使用“契尔氏”作为其商标Kiehl’s的中译名或与“Kiehl’s”、“科颜氏”共同搭配使用并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已经构成在先使用。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李先生及望莎公司的诉讼请求。
(节选自人民网“‘契尔氏’注册者告欧莱雅侵权”)
李华阳律师:
《商标法》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所谓在先使用,是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之前,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此种情况下,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有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未注册商标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一般认为是否构成商标的在先使用会从四个方面考虑:第一,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已经在先使用;第二,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第三,在先使用的商标必须具有一定影响;第四,在先使用必须出于善意。
本案中,在李先生商标注册之前,欧莱雅公司已使用“契尔氏”作为其商标Kiehl’s的中译名或与“Kiehl’s”、“科颜氏”共同搭配使用并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已经构成在先使用,欧莱雅公司并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