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借款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借款合同,债务人被诉上法庭,连带将抵押担保人一并诉上法院。4月22日,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判了这样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判决被告李毅偿还原告彭泽县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借款90万元及利息;原告信用社对被告彭泽宜家棉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信用社对被告汪虎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2年6月11日,被告李毅在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被告汪虎用其位于九江市庐山区的林权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九江市庐山区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毅在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49‰,逾期还款的利率在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被告彭泽宜家棉业有限公司用其位于彭泽县棉船镇江心村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彭泽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毅仅偿还了150万元借款及2012年11月30日前的全部利息和40万元借款在2012年6月30日前的全部利息。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李毅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和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节选自中国法院网)
李华阳律师: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毅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间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彭泽宜家棉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汪虎用其财产为被告李毅的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被告彭泽宜家棉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汪虎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泽宜家棉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汪虎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信用社对被告彭泽宜家棉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汪虎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