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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拷贝原公司节目转卖多大错

2014-05-12 8:44:52 作者:李华阳 9人浏览 0人评论

离职员工拷贝原公司节目转卖多大错

    男子从北京某广告公司离职,私自将原任职公司的音频节目拷贝,并成立公司,再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将该节目售给全国各地多家电视台获利。

  据了解,张某曾在北京某广告公司任职,他工作的主要业务是发行、销售各类广播音频节目给全国各家广播电台。2010年3月,张某从该公司辞职,在离职时违反公司规定及保密协议,将在公司期间同事制作的部分拥有收益著作权的广播音频节目私自拷贝带走。

  2010年5月,张某与他人共同成立自己的公司,将私自拷贝的音频节目复制后,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便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出售给全国各地多家电视台,获利6万余元。

  直至2013年,张某原来所在公司发现原先合作的电视台越来越少,且有几家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和自己公司制作的节目几乎一样,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2月27日,张某在老家福建泉州石狮市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张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感慨道:“以前总以为偷钱、偷东西才是犯罪行为,没想到将公司的音频节目拷贝出来卖也能构成犯罪。”

    (节选自人民网)

 

  李华阳律师: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私自拷贝公司音频节目出售给全国各地多家电视台,获利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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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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