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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关于保证问题的咨询

2014-05-12 11:40:48 作者:李华阳 14人浏览 0人评论

  网友咨询: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不足部分再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那么在共同担保,即多个物保和人保的混合担保中,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追偿时有没有上述顺序的限制呢?

李华阳律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补充清偿责任的倾向性,即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有先后顺序,也就是说连带保证人先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其享有的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主债务人清偿不能后,再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其立法是出于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保护保证人合法权益的、公平的目的出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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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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