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找人顶包未离现场算逃逸吗
2013年12月1日23时左右,南通市交巡警二大队接到110指令,称一辆轿车撞到隔离墩。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处置。发现男子陆某处于驾驶室位置,而另一名男子徐某则坐在后排座位,而车子为徐某的父亲所有。
第二天,陆某和徐某来到交巡警大队做笔录。民警发现,陆某和徐某的笔录有诸多口径不一致的地方,遂产生了怀疑。在民警的再三盘问之下,陆某终于交代了事情的真相。原来,事发当晚10点多,陆某接到朋友沈某的电话,称他的一个亲戚喝了一点酒开车碰到了高架护栏,请他去现场顶一下,于是他赶到了现场。因为保险公司要求出具警方的事故认定书,陆某就拨打了110。而徐某则称,自己没有饮酒驾驶,而是因为把父亲的车子撞坏了,怕被家里人骂,一时紧张才找姨夫沈某求救。
今年1月,南通交巡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的行为系事故后逃逸,处以罚款1800元,并扣12分;之后,南通市崇川公安分局对徐某予以行政拘留7日。徐某不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
徐某认为,事故发生后虽找人顶包,但自己一直在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向南通市港闸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节选自中国新闻网)
李华阳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逃逸在外延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逃逸行为指行为人自事故现场逃跑,不在现场。广义的逃逸行为不仅包括自事故现场逃跑离开,还包括在现场躲藏、虽然在现场但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或者虽在现场但指使或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情形。事实上,道路交通实践中的“逃逸”具有复杂化和多样性的特点,如果仅从字面上去理解将逃逸限定于离开事故现场一种情形,只会曲解立法本意,背离立法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行为人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或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等情形,可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肇事车辆为徐某父亲所有,其称车子撞坏了,因怕被家里人骂而找人顶包明显不合常理,而据顶包人陆某交代,徐某存在酒后驾车的行为,这在处罚上明显重于非酒后驾驶,而请人顶包则可起到逃避或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的目的,且徐某在事故发生后,隐瞒自己肇事者真实身份,虽然其一直在事故现场,但客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客观事实,故其行为构成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