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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男子上传近万张黄色图片是犯罪吗

2014-09-26 11:00:58 作者:李华阳 51人浏览 0人评论

东莞男子上传近万张黄色图片是犯罪吗

据大岭山公安分局介绍,2014年8月21日上午,警方接到线索称:发现网上一QQ空间涉嫌非法传播淫秽图片,该QQ登陆地址在大岭山镇金桔管理区黄草岭工业区某网吧,登记人为郑某,嫌疑人利用微博发布大量淫秽图片。

警方获悉后立即组织民警迅速开展侦查破案工作。办案民警在调查中发现郑某(男,29岁,湖北人)使用的宽带网络系2012年报装,登记地点为大岭山镇金桔管理区黄草岭工业区内,但具体地点不详。随后办案民警对周边出租屋住户进行调查,发现在大岭山镇金桔管理区某五金厂上班的郑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8月22日12时许,警方在金桔管理区某五金厂将嫌疑人郑某抓获,并在其住所缴获作案电脑一台。经审讯了解,郑某为提高其QQ空间的访客量,增加“人气”,于2014年4至5月,在其出租屋内先后将8951张色情图片上传到QQ空间,其中鉴定为淫秽图片的有70多张,目前访客已超过100万人次。

(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东莞男子上传近万张黄色图片被捕 作者:陈寂)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以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为表现形式,扰乱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危害广大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该罪不必出于牟利目的,使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不论主观是否存在牟利,都将受到刑罚的处罚。本案中,郑某为提高其QQ空间的访客量,增加“人气”,上传淫秽图片70多张,访客已超过100万人次,其行为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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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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