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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艺校生客串模特照片侵权否

2014-10-10 11:17:31 作者:李华阳 30人浏览 0人评论

擅自使用艺校生客串模特照片侵权否

艺校生按指导老师要求拍摄照片,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图书使用其9张照片,是否属侵权行为?

据了解,2012年7月,重庆某艺考美术培训学校学生唐美应老师邀请客串模特拍摄了一组照片,2013年10月,唐美发现重庆某出版社2012年8月出版的《素描风暴》等系列书籍使用了自己拍摄的9张图片,且该书籍在全国各大书店、网络书店上出售。随后,唐美将该出版社起诉到法院。

庭审中,出版社辩称,唐美的指导老师在照片拍摄时,已经电话明确告知所拍摄的肖像照片将印刷书籍并进行出版发行,唐美已同意免费使用,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来源:新华网 原标题:庆一艺校生客串模特拍照 出版社擅自使用被判侵权)

 

李华阳律师:《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肖像权是肖像权人专有的身份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本案中,出版社未经肖像权人许可,在发行图书中刊登唐美的照片,并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已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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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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