羊肉馆老板用致癌物腌肉啥后果
刘某在泸县福集镇开设了一家羊肉馆,并生产销售腌肉制品。因自制腌牛肉卖相不好,在听说往腌制品中加入亚硝酸钠能让成色变得更好后,刘某在明知亚硝酸钠属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在生产销售的腌制牛肉中添加亚硝酸钠,并向他人销售。5月29日,泸县食药监局在其羊肉馆内现场查获腌制牛肉4.7kg,亚硝酸钠0.56kg,经检验,查获的4.7kg腌制牛肉中含有亚硝酸钠的成分。
亚硝酸钠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对人体的危害极大。当人体摄入0.2~0.5克即可引起中毒,3克可致死,同时,它还可致癌。
(来源:中新网 原标题:非法添加致癌物腌肉销售 四川一羊肉馆老板获刑 作者:周亚强 罗永霞)
李华阳律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且本罪是行为犯,不要求必须有实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刘某作为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在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的情况下,仍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亚硝酸钠原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