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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法院赔委会依照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委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

2014-12-01 10:58:43 作者:李华阳 6人浏览 0人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已于20146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8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630

 

 

 

法释〔201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

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

 

吉林、山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赔偿申诉监督程序中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时,原决定的错误系漏算部分侵犯人身自由天数的,应在维持原决定支付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同时,就漏算天数按照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审查后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原决定的错误系未支持人身自由赔偿请求的,按照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审查后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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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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