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杀害病友负刑事责任吗
被告人徐波与被害人邓某均患精神疾病,二人同在重庆市南岸区精神卫生中心双人病房住院治疗。2014年8月13日凌晨,邓某处于精神病加重期,四肢被医护人员用专用保护带约束于病床上。当日4时,徐波因邓某唱歌影响其休息,将纸团塞入邓某口中的方式防止其发出声音,但邓某将纸团吐出并对徐波进行辱骂,徐波遂再次将大量纸团和一条毛巾塞入邓某口腔至其不再挣扎。当日早晨,医院清洁工打扫卫生时发现异常,立即通知医护人员到场,邓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徐波系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精神病人杀害病友 间歇期犯罪被判两年)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所谓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是指刑法中规定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主体。刑法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包括四种情况,其中包括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徐波系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故而其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