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妇狠咬“情敌”脸能从轻处罚吗
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乘车尾随前男友吴某驾驶车辆(车载吴某女友李某)至宣城市车管所路段,拦停吴某的车,并进入该车后排座位,与“情敌”李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拉扯。期间,被告人张某将坐在副驾驶位上的李某脸部咬伤,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来源:中新网 原标题:为夺回昔日“爱情” 少妇狠咬“情敌”脸庞)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达到法定伤情标准,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