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雇工打井受伤致残谁担责
被告谢某、吴某合伙经营打水井业务多年。原告彭某系在被告吴某父亲处学习打水井业务的学徒工。8月18日,两被告自带钢管、电线、钻井设备等材料承揽徐某家打水井业务,承揽费计4700元,双方未订立合同。8月19日,因被告吴某临时有事,就从父亲处叫原告来帮忙。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谢某在操作打水井的钻机,原告在旁边打下手(拾捡、搬运材料等),戴了手套,未有任何防护等工具。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走上机台用手拉钢丝绳,因机器还在运行,造成原告右手被绞伤,当即被告谢某将原告送至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先后到南昌、上海等地的医院治疗,后原告两次入住浙江省缙云县田氏伤科医疗。2014年5月8日,原告伤残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五级,评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伤后,两被告仅支付了在县中医院花费的治疗费用93000元,在其他医院的治疗费26379.78元未支付。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是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418591.28元(含两被告已付93000元)。
另查明,被告谢某从事打水井业务有两年之久,未取得从事打水井的资质证。被告吴某从事打水井已有八年,未取得相关资质证。房东徐某事发时未在现场,已将承揽费4700元付清。
(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临时雇工打井受伤致残 违反安全义务被判担责)
李华阳律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彭某应被告之邀前往被告所承接的工地帮忙打水井,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无从事打水井业务的相关资质,邀请尚未完全出师的原告作为帮手,既未采取有效、合理的防护措施,又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现场指挥、监管不当,对此两被告应负主要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忽视自身安全,应当认识到而没有认识到上平台操作的危险性,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