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校保卫干事体罚学生致人轻伤咋定性
几名校外学生企图翻墙入校,被学校保卫处察觉,保卫处工作人员教育不当导致学生轻伤。事情发生在2014年9月18日下午6时,在汉寿县某职校任保卫处安全保卫干事的曾某从学校门卫处得知,有几名学生想进入校园,遭到门卫拒绝后便翻墙进入。曾某便从学校门卫室拿出一根空心钢管来到校门口。翻墙进入学校的丁某、曾某甲、肖某、史某、向某见状撒腿就跑;丁某被曾某追上,遭曾某用钢管殴打,并被带至该校门口。而逃走的曾某甲、肖某、史某、向某随后也被该校学生找到,并一同被带到学校门口,曾某让5人全部跪在学校门口。在询问中,曾某得知丁某5人并非本职校的学生,而是汉寿县某中学的学生后,继续用钢管殴打丁某、曾某甲、史某,还依次对5人扇耳光。事后经鉴定,丁某被打成轻伤二级,曾某甲被打成轻微伤。
事发后,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到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体罚学生致人轻伤 职校保卫干事被判刑 作者:魏楚瑜 藏华民)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达到法定伤情标准,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学校保卫处工作人员曾某教育不当,体罚学生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