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排放79吨强酸废水啥后果
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人施剑磊在没有办理任何生产经营、环保、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资质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施华同意后,组织工人在红塔区洛河乡跨喜村委会矣读可村施华的“原玉溪市红塔区东方氟硅酸钠厂”厂内使用废的氟硅酸钠、氟硅酸和清水生产氟硅酸钠,将生产中产生的约79吨强酸性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至厂外的“玉溪大河(州大河)”,污染了环境。在生产期间,被告人施剑磊、施华负责联系产品买家和收取货款,被告人普才学负责召集工人生产氟硅酸钠。
2014年7月17至18日,玉溪市峨山县环境监察大队对现场遗留的原料氟硅酸、成品氟硅酸钠和通过暗管直接排到厂外州大河里的废水进行取样监测,并经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所取检材样品氟硅酸池子液体检测结果为:PH值为1.6;混合池子液体检测结果为:PH值为3.4;厂外污水管排出污水检测结果为:PH值为0.76。按国家污水排放标准PH结果只有6-9的才能直接排放。经监测,外排废水属强酸性污染物,具有腐蚀性,属于危险废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剑磊、施华为主犯,被告人普才学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云南三人因非法排放79吨强酸废水坐上被告席 提刀逼其跳海溺亡 作者:李昱萱)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本案中,施剑磊、施华、普才学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