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强行索取好处费80万元是犯罪吗
浙江常山县江山虎水泥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通过常山县政府招商引资,项目选址在辉埠镇杨梅弄村。征地初期,村两委成员积极配合、协助政府从事征地工作。后来,徐某等6名村干部认为自己在征地中很辛苦,应该得到一些“好处”,于是共同商议承包江山虎公司的土石方平整工程。因此,他们多次与镇政府、园区提出希望承包该工程“赚点钱”的想法。2007年6月,因土地平整需要特殊工艺,常山县政府根据江山虎的申请将工程拟标给业主单位自行施工。徐某等人得知消息后不服气,于是6人共同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并宣称“如果该工程不给他们做,谁也做不下去”。江山虎公司考虑到徐某等人在当地的影响力,为了防止工期延误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便主动提出二三十万元作为补偿,希望村两委能协调好日后的纷争,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然而,徐某等人估算工程利润至少有120万,认为补偿太少,并表示“如果不给100万元的话,这个工程做不下去。”后来,江山虎迫于无奈同意补偿80万元,用以换取6名村干部“保障无障碍施工”的口头承诺。工程结束后,该公司通过通过具体施工人薛利文分三次向徐某等人支付80万元,其中4万元用于缴税。2013年11月,常山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6名村干部以阻挠施工为由,强制索取江山虎公司80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徐某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来源:中新网 原标题:强行索取好处费80万元 浙江6名村干部被“一锅端”)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村干部作为农村基层组织的组成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此也不是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而是在招商引资项目中,通过言语威胁、阻挠施工等方式强制索取他人的80万元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