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的司法认定
2008年10月,韩某与祝某同在浙江杭州市打工相识,恋爱后于2009年5月,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8月生育一女孩。韩某与祝某婚姻基础较差,加上韩某好酒好赌,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4年3月,原告祝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韩某经常对自己拳打脚踢,经他人多次劝解和好,但被告仍然恶习不改,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实在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遂请求法院认定被告韩某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村委会证明和派出所的报警证明各一份,并提供了两份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 (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 浅谈家庭暴力的司法认定)
李华阳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本案中,原告陈述自己遭受家庭暴力,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没有能够出庭接受质询,缺少证明力,原告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证明,但公安机关仅有报警情况并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记录,也没有相应处理意见,原告所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也不能够证明因为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两人产生纠纷的原因是由日常琐事而引起。因此,本案韩某的行为不属于家庭暴力,对祝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