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名未成年人参与危险游戏致害后的责任承担
2013年1月4日下午3时许,海甲、李乙、蓝丙、吕丁四名十岁左右的未成年人在荣昌县盘龙镇溜冰场外互射儿童气枪玩耍,由海甲和吕丁各持一把枪,四人约定不能打面部等容易受伤的部位。后吕丁被其父亲叫走,吕丁离开时李乙向吕丁借了枪并继续玩耍,由海甲和李乙持枪,蓝丙捡子弹。玩耍中,李乙用气枪打了海甲的右眼,致使海甲眼部Ⅸ(九)级伤残。2013年12月25日海甲诉至荣昌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除李乙已支付的15000元外,李乙与其父母还应向海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5076.38元;2、蓝丙与其父母向海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009.55元。庭审中,李乙否认打伤海甲,只愿承担海甲损失的25%。 蓝丙辩称打伤海甲的人就是李乙,蓝丙不承担责任。(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多名未成年人参与危险游戏致害后的责任承担)
李华阳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共同实施危险的行为,一人或者数人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加害人不明确。共同危险行为人无需证明谁是明确的侵权人,只要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即可以免责,案中证据不仅证实蓝丙一直在捡子弹没有持枪,还能通过海甲与蓝丙的陈述证实打伤海甲的就是李乙,故本案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独立侵权行为,应由成立该独立侵权的行为人李乙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