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能否免除给付子女抚育费义务
蔡甲、蔡乙系蔡某某与张某某的婚生女,2011年5月6日,蔡某某与张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某将其应分得房产的50%份额赠与蔡甲、蔡乙,不再给付任何抚养费。此后,蔡甲、蔡乙一直随父亲蔡某某生活至今。蔡某某、张某某均系失业人员,张某某患有高度近视、腰椎骨质增生、双肾小结石等疾病。蔡甲、蔡乙因生活发生困难,于2013年1月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每月支付蔡甲生活费1000元、每月支付蔡乙生活费600元,蔡甲、蔡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由蔡某某和张某某共同承担。张某某以应分得的房产份额已赠与子女,双方约定女方不再给付抚育费,且身患疾病、失业,无力给付抚育费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离婚后一方生活暂时困难能否免除给付子女抚育费义务)
李华阳律师: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当事人可以协议确定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标准、期限,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可见,离婚时对抚育费的约定对子女并无约束力,而离婚协议中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能否冲抵抚育费,应当根据所赠与财产的性质进行判断,对能够变卖且不降低子女现有生活水准的,可以冲抵抚育费,对不能或难以变卖,或变卖后影响子女正常生活、教育的,则不能冲抵抚育费,子女仍有权向不直接抚育子女的父或母提出新的抚育费诉求,本案中蔡某某、张某某未提供其他房屋供蔡甲、蔡乙居住,张某某赠与的房产份额不能现实转化为蔡甲、蔡乙的抚养费,因此蔡甲、蔡乙根据生活情况的变化,有权要求张某某给付超过离婚协议确定范围的抚养费。原告的父母均是失业人员,若均以失业为由不承担抚育子女的义务,将导致原告的生活、教育缺乏保障,张某某目前身体存在一些不健康因素,生活有一定困难,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因此推卸其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故张某某无力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