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2009年9月19日,被告福建省建阳市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福建鸿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使用。
2011年1月25日、5月20日,张远平(化名、鸿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向吴晓强(化名)借款1200000元、7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东昇公司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该协议上盖印。按照约定,吴晓强先后支付给张远平借款共计1000000元。至2012年3月1日,张远平实际结欠吴晓强本金998 351.64元、利息169 605.90元。(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李华阳律师:《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东昇公司与鸿沣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使用,而作为鸿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张远平持有东昇公司的印章与吴晓强签订合同,按照常理,非授权的情况下,公司是不会随意将公章外借他人使用,这就使得第三人吴晓强有理由相信张远平是经过东昇公司授权使用印章的。其次,《公司法》之规定并不是禁止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两份诉争的借款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东昇木业对两份诉争借款协议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亦认可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因此该担保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