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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场内自杀,谁担责

2015-08-07 17:34:21 作者:李华阳 8人浏览 0人评论
机场内自杀,谁担责周某系山东省一家矿业公司员工,与同事到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准备乘坐航班回山东老家。在候机过程中,周某因与同伴发生争执,从航站楼4楼旅客休息区翻越栏杆跳下,摔倒在3楼地面上,机场保安赶来维护现场,机场医务人员采取急救措施后,将周某送往渝北区人民医院抢救,周某最终身亡。(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旅客机场跳楼身亡 家属状告机场败诉)李华阳律师: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关于机场的责任分析:首先,“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机场经营者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尺度和范围,如果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标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若经营者已尽到一个善良的理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判断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机场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一个诚实善良的经营者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 最后,从立法目的来看,侵权责任法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促使义务人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免受不当危险的侵害,其仅需要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无法预见或防范制止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害不应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江北机场这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通常为对进入机场的旅客等相关人员,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该经营场所内的设施、设备等外界因素因存在安全隐患而造成其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义务,及防范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旅客等相关人员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义务。周某跳楼身亡,并非机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该行为在一瞬间完成,猝不及防。机场对此情形难以预料也难以防范,且周某跳楼摔伤后,机场医务人员及时赶赴现场急救,并及时将其送往医院,采取了合理措施,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机场对周某受伤及死亡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二、关于单位的责任分析:本案中,周某属于自杀身亡,不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不需要承担责任。可依据劳动保险条例,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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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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