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撞死女儿谁担责
施某是一家纺织厂的员工。2014年11月12日傍晚,施某驾驶单位的小车回家,在将车辆驶入自家院内时,看见6岁的女儿小文已经放学,就在院门一侧。当时,车辆行驶速度虽然不快,但还是将小文撞倒在地。见到女儿倒地,施某立即下车,将受伤的女儿送到医院抢救,但女儿还是在当日死亡。小文的母亲沈某将肇事方施某、车辆所有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76万余元。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为,事发时,小文所处状态无法查实,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来源:新华网 原标题:“父亲撞死女儿遭妻子索赔案”一审宣判)
李华阳律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如何认定这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是案件审理的关键。施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在明知女儿在门口迎接自己的情况下,因操作不当将女儿撞倒,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小文年仅6岁,对危险行为的认知和辨识存在缺失,对于父亲停车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认识不足,本身不存在过错。小文的母亲沈某作为小文的法定监护人,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在监护时有疏忽。因此,施某应承担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承担次要责任。纺织厂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施某使用,若经查明其不存在过错,则不需承担责任;若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