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盗窃物仍获刑
“80后”男子张某在自行车店修理自己的自行车时,以“试骑”为名骑走店内一辆价值13800元的自行车,后因被警察确定为嫌疑人心虚将自行车寄回,却不料写错地址。被提起公诉后,张某在法庭上辩称自己已将自行车送回,不应当再受到刑罚。(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男子“试骑”盗走万元自行车 事后寄回仍获刑)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判断盗窃罪的既遂、未遂的标准在于盗窃行为是否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盗窃行为已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就属于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本案中,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自行车店将一辆价值13800元的自行车盗走,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既遂,依法应予惩处。至于事后张某将该自行车寄回的行为则属于盗窃行为终了之后的事后行为,不影响既遂的成立,但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既然属于盗窃既遂,也就不可能是犯罪中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