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属在单位食堂摔伤谁担责
张某家住一家公司旁边。三个月前,因张某被公司派往外地学习一个半月,考虑到妻子李某一个人做饭一个人吃实在麻烦,经张某要求,公司同意李某期间在职工食堂用餐,但基于李某毕竟不是其职工,必须每餐缴纳8元餐费,即比职工多出3元,稍高于成本。不曾想,李某半个月后前往用晚餐时,由于食堂当天下午购买了花生油,地面沾有油渍而没有清理,也未作任何警示标志,以至于李某一不留神被摔倒,并导致头部和尾椎受伤,花去15600余元医疗费用。近日,李某要求公司赔偿但遭到拒绝,理由是其食堂只是面向职工,是给职工的福利待遇并非从事营业性经营,而李某并非公司职工,故其对李某没有任何安全保障义务。请问:该理由成立吗?(来源:中国普法网 原标题:家属在单位食堂 摔伤能否索赔?)
李华阳律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与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与服务的关系。尽管公司食堂只是面向职工并作为给职工的福利待遇,并非从事营业性经营,但这只能表明公司与职工之间不存在经营和有偿服务关系,而不等于公司与李某没有经营和有偿服务关系。因为,李某作为“外人”在食堂用餐,已事先征得公司同意,且餐费比职工多出3元,稍高于成本,即公司毕竟存在营利,也就意味着彼此之间已经存在“经营”与“消费”的法律特征,公司属于特定情况下的经营者,李某则属于特定情况下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李某被摔伤的结果,恰恰表明公司未尽职责。
公司作为用餐的组织、管理者同样难辞其咎。正因为公司属于食堂的管理者和用餐活动的组织者,其食堂员工明知地面留有油渍,极易导致他人摔伤,却疏于清理、疏于设立警示标志,明显是对可能出现的损害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即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也确实已经导致李某的损失,自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