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裸死公寓中属于工伤吗
今年7月1日,47岁的陆某在其出租屋内遇害。女儿小黎(化名)称,其母亲生前在某歌厅当服务员,母亲之死系工亡,故将该歌厅诉至法院。小黎称,她在位于通州区张家湾镇的祥海龙腾歌厅当服务员,母亲以前在老家做美发生意,后于2011年1月到北京,也到该歌厅做服务员,她们的工资按照服务客人的消费比例提成,每月工资不固定。工作期间,并没有与歌厅签订劳动合同。经过鉴定,陆某死因符合被他人扼颈致窒息死亡。小黎认为,母亲生前在祥海龙腾歌厅上班,因此认为其母亲死亡是工亡。因歌厅否认与母亲存在劳动关系,小黎遂申请劳动仲裁。由于祥海龙腾歌厅未与陆某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今年10月16日,仲裁委做出判决,驳回小黎的仲裁请求。小黎认为,仲裁委做出错误的仲裁裁决,故将歌厅诉至法院。(来源:京华时报 原标题:母亲裸死公寓中 女儿向其工作所在歌厅索赔)
李华阳律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本案中,若小黎所述属实,其母陆某生前确实在通州区张家湾镇的祥海龙腾歌厅当服务员,即使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那么陆某的死亡属于工伤吗?关键看陆某的死亡属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十种“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
首先,陆某在其出租屋内死亡,而不是在工作场所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次,经鉴定,陆某死因符合被他人扼颈致窒息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 第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最后,关键看属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情形,即需要查明,陆某在出租屋内是否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若是,则属于工伤。否则,不属于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