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子成年后不养老怎么办
原告甘某甲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1981年7月中旬,被告甘某乙的生母将被告甘某乙送至原告甘某甲家由甘某甲夫妇收养,但未办理合法手续。此后,被告甘某乙与原告甘某甲、张某某便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并将甘某乙抚养成年。2000年起被告甘某乙开始外出务工,起初偶尔打电话联系,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失去联系,被告甘某乙一直在外未归。甘某甲与张某某于是将甘某乙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甘某甲、张某某与甘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且要求甘某乙按月向甘某甲、张某某支付生活费。经查,原告甘某甲与张某某二人均已经年满60周岁,缺乏劳动能力也缺乏生活来源。(来源:人民网 原标题:养子成年后不养老 解除收养仍需付生活费)
李华阳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收养问题 (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若原告能够提供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原告与被告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则原告甘某甲、张某某与被告甘某乙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告甘某乙长期在外务工,原告甘某甲、张某某一直在家独自生活,被告甘某乙未在二原告身边进行照顾、关怀,原、被告长期未生活在一起,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起诉的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告甘某甲、张某某夫妇收养甘某乙后将其抚养成年,现二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缺乏劳动能力也缺乏生活来源,被告甘某乙理应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