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检查出艾滋后致丈夫感染谁之过
近日,河南当地媒体报道称,去年3月,一对年轻男女在河南永城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婚前检查时,女方叶某被查出疑似患有艾滋病,但这一情况院方和叶某本人并未告知男方王某,随后王某在婚后不久被查出感染了艾滋病。事发后,王某质疑院方为何在体检时不告知自己妻子疑似患艾滋病一事,并起诉了知情的妇幼保健院。法律界人士对北京青年报记者表示,保障艾滋病人隐私权的相关规定,与婚检机构的工作条例存在冲突。事件曝光后,“谁该告知王某可能感染艾滋病”一事引发热议。部分网友表示,王某作为感染艾滋病的高危人群,医院和疾控中心为何不提前将叶某感染艾滋病的情况告诉王某。也有部分网友表示,如果叶某在2006年就已经知道自己感染了艾滋病毒,为什么不告诉王某?还有网友表示,如果结婚双方其中一人有艾滋病,但出于一些顾虑没有告诉对方,那对方从医院或者其他部门又无法获知这一情况,难道只能等着被感染吗?(来源:新华网 原标题:妻子检查出艾滋后致丈夫感染 男子诉医院索赔)
李华阳律师: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一、婚前保健服务内容(一)婚前医学检查 4、医学意见(3)发现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时,注明“建议暂缓结婚”;对于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不在发病期的传染病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在出具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
国务院令《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第三十九条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六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医院称“不告知王某”是符合相关规范的,遵循的到底是哪一条规范?医院遵守的是《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这项规定的目的为了保障艾滋病人的隐私权。
那么,王某的权利该如何保障?叶某应该告知王某她是艾滋病毒感染者一事。《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的义务。如果不告知、不采取安全措施,出现感染他人的情况,要负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的。
但婚检医院到底该不该告诉王某妻子是艾滋病毒感染者存在争议。生命权的位阶高于其他权利,即生命权高于隐私权是毫无疑问的。王某的生命健康权应该是首位要保障的。婚前医学检查,也就是通常所称的婚检,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婚检的时候,医生有义务告知未婚夫妇双方,对方的健康情况。艾滋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卫生部颁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第4条医学意见中第(3)款规定,对于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不在发病期的传染病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在出具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