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走他人抛弃的赃物如何定性
李某因犯盗窃罪而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3次分别偷走他人电动车3辆,销赃得款人民币380元。李某辩称,其中1辆电动车未上锁也没有电瓶,可能是他人盗窃后所抛弃的赃物,自己仅是拾得该车。经查,该车确系王某两日前所盗,取走电瓶后将车身抛弃于另一小区内,后又被李某推走变卖。经鉴定,3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92元。对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多次实施盗窃,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拾得他人盗窃后所抛弃的赃物不属于盗窃,李某的行为既达不到多次盗窃的标准,又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不构成犯罪。(来源:中国普法网 原标题:盗走他人抛弃的赃物如何定性)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本案中,李某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是李某对所盗车辆的权属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通过观察物品的特征、状态和所处的环境,能够判断物品的权属,是否属于无主物或者遗弃物。如一辆长期废弃于荒野的破旧电动车,与一辆停放于小区内且外表完整的电动车,正常可以判断出前者可能是无主物或者遗弃物,而后者应当是有主物。即便如李某所述,可能是他人盗窃后所抛弃的赃物,李某主观上也明知该车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车主所有。他人盗窃后抛弃的行为,不能阻断车主对该车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二是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又连续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后均悉数变卖。李某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是有意识、有目的地寻找作案目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动机非常明显,并非其辩解的“拾得”。
三是李某的盗窃行为侵犯了车主的财产利益。王某虽然抛弃该车,但车主完全可以通过寻找等手段恢复合法占有。李某非法占有继而又销赃给他人的行为破坏了车主恢复合法占有的可能性,因此对李某的行为应当作否定性评价。
综上所述,李某盗走他人抛弃赃物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因此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整体而言属于“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