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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亡夫工龄购得的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6-02-16 16:39:59 作者:李华阳 12人浏览 0人评论

算亡夫工龄购得的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与刘某系再婚,育有一子一女王甲和王乙。王丙是王某与前妻的孩子。王某1996年去世,刘某于2009年去世,留有房屋一套。该房是王某于20世纪80年代承租的公房。1997年单位开始房改,刘某支付了购房款2万余元(王某去世后未分割其遗产,购房款中部分是刘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购房时折算了王某在世工龄。2001年刘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王甲因不满王乙独占该房,诉至法院,王丙知道后,要求法院追加自己为诉讼参与人,参与遗产分割。最终法院判定该房由王甲、王乙继承,并予以分割,却没有支持王丙的诉求。王丙到检察机关申诉称,其作为王某的子女有权继承王某的财产。那么,法院为什么没有支持其诉求?(来源:中国普法网  原标题:购公房时虽算亡夫工龄房屋却非夫妻共同财产)

李华阳律师:[2000]法民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年2月17日[2000]法民字第4号 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 

《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用与王某的共同财产并折算了王某生前工龄购买的公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刘某的个人财产?

处理此类案件,2013年4月8日是法律适用的时间节点。在此之前,此类案件中的所购房屋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并非因为工龄计算,而是看购房款的来源;此后,则只能认定为在世一方的个人财产。发生这种变化的原因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的批复中表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批复的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购房款如果是夫妻共同积蓄,则所购房屋有可能认定为共同财产。但是2013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这一批复,理由是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现行房改政策主要遵循物权法第9条,对不动产物权采登记生效主义,即依法登记的,才发生物权效力。通俗地讲,取得房产证,才有房屋所有权、处分权等财产权益,才能开始谈房屋的继承或买卖。该案中,王丙向法院提出参与遗产分割,是在2013年4月8日之后,不能依据上述批复认定刘某所购房屋是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来源只是形成出资人与买房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并不必然形成对房屋的所有权。当然,对刘某购房所用的夫妻共同积蓄可以先进行财产分割,对分割后王某的财产部分,王丙有权参与遗产继承。工龄优惠本质上是为了给职工房改购房优惠找到一定的依据,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其并非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没有形成可继承的财产,该案中更不能以此为据认定其与刘某房屋所有权有关。

  因此,该房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不是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丙无权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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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阳

李华阳,资深律师,具有律师、高级经济师双重资格、大学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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