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非法集资提供有偿帮助如何定性
2012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郭某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18074.9366万元,所集资金大部分用于还本付息及个人挥霍,并转移部分资产,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8858.0716万元。被告人赖某明知郭某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先后介绍8名社会公众借款给郭某共计2549.2万元,从中获取介绍费187.4万元。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赖某知晓郭某集资款的用途。一审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对郭某作出判决。那么,本案中,赖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标题:为他人非法集资提供有偿帮助如何定性)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实行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赖某为获得高额介绍费,明知郭某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而介绍多名社会公众借款给郭某,赖某的行为符合《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与郭某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但赖某的行为性质是属于非法吸存还是集资诈骗,主要看赖某对于郭某挥霍集资款的行为是否明知?如果并不知晓,则与郭某在非法吸存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如果知晓,则可认定赖某与郭某一起均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赖某应对其介绍的款项承担集资诈骗的刑事责任。现若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赖某知晓郭某对集资款的使用情况,则应当认定赖某构成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应对郭某的过限行为即挥霍集资款的集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