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12日,陈某到华盈置地做出纳,月收入5000元,同时陈某又接受指派负责5家关联公司财务,职责是保管空白现金支票、转账、提取与存入现金、电汇及领取银行账单等工作。2011年1月至6月,陈某为了其个人购买紫砂壶赚钱,先后利用职务便利从单位及关联公司挪用资金244万余元,并伪造了银行询证函等单据,以掩盖其挪用资金的行为。2012年6月下旬,公司发现账目资金存在问题后询问陈某,陈某承认了挪用行为,并归还公司32万余元。(来源:京华时报 原标题:女出纳挪用200余万元公款购买紫砂壶 一审获刑8年)
李华阳律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实施《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陈某利用自己保管空白现金支票、转账、提取与存入现金、电汇及领取银行账单等工作上的便利,在明知自己是在挪用本单位资金情况下,仍故意为之并伪造银行询证函等单据,挪用资金244万余元归自己使用并进行营利活动,且涉案数额已达到《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