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孩被精神病患者刺死 物业成被告
2014年9月12日15时许,12岁男孩涛涛(化名)放学回到自家小区里,患有精神病的张某突然持刀盯上了他,涛涛被张某的举动惊吓后,往小区北大门逃离,而张某见状持刀追逐,并在北大门东侧的人行道上追上涛涛后,持刀戳刺其胸腹部等处,致涛涛当场死亡。男孩父母诉称,追逐中涛涛与张某先后经过小区门卫室,且案发地与门卫室近在咫尺,可在岗保安贪生怕死、见死不救,为张某实施加害行为提供条件,致被害人死亡,故起诉要求张某及监护人赔偿各项损失;物业公司对赔偿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来源:新华网 原标题:男孩被精神病患者刺死 小区保安未制止物业被判担责两成)
李华阳律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本案中,张某患有精神病,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涛涛伤亡结果的,由张某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律师认为,若涛涛的父母所述属实,本案严重暴力行为发端于小区之内,终止于紧邻小区门卫室外侧,追逐中被害人与张某先后经过小区门卫室,整个暴力行为并无中断,是一个持续行为。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秩序的义务,本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而在岗的保安及物业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致使涛涛最终被张某持刀捅死。因此,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