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周是河北省邢台县山区的农民,儿子小周结婚后,老周便与儿子进行了分家析产,将村外其宅基范围内的一处房屋以“分单”的形式分给了小周。后来父子二人的关系不是很和睦,因债务关系小周又将该房屋抵给了老周,老周将房屋收归己有,但并未收回小周手中的房屋“分单”。2006年,村民李某找到老周要求租用其村外的房屋,双方协商后李某一直占用该房屋。2014年10月,土地部门在对该村村民现有房屋进行统一确权登记,老周拿着宅基地证依法登记其村外的房屋时,却被告知该房屋已于2010年8月被小周卖给了李某。原来,李某在小周处看到了分家析产的“分单”,便以2800元的价格从小周手中购买了房屋并签订了协议。在买卖房屋时,小周未将原先的以房抵债协议告知李某。无奈之下,老周告上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来源:中国普法网 原标题:父子分家以房抵债善意行为买卖有效)
李华阳律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为所有户内登记人均享有的权益,本案中,在小周与老周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后,老周并未收回“分单”,致使李某验看小周的“分单”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买卖房屋时,小周未就以房抵债达成的协议进行告知,因此李某的购买行为属善意,李某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小周明知诉争房屋已不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却将房屋卖与李某,并获得房屋价款,其所得的房屋价款属不当得利。依照相关法律条款,小周应当将房屋价款给付老周,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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