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日凌晨1时许,杨某在安乡县深柳镇某超市电游室发现席某,并打电话告知李某。李某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将杨某和席某一并载到自己家中。因索要钱财未果,李某便用棒击打席某的头部,用钳子夹其手臂。此时,彭某打电话要李某还借款1100元,席某便提出承担该笔债务。李某又逼迫席某在1万元的欠条上签字。因席某拿不出现金,李某与杨某商量要教训席某,将席某带到附近一片坟山地,李某在坟山里找了一个坑,李某、杨某逼迫席某站到坑里,用锹掀了土威胁活埋席某,并用手机拍了席某在坑里的照片。(来源:中国网 原标题:常德:两男子非法拘禁他人逼债 讨债不成反获刑)
李华阳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无效的民事行为]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没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本案中,行为人李某和杨某为了向席某逼要债务,将席某挟持到家中,使用棒击其头部和用钳子夹其胳膊等暴力手段逼迫席某,后又将其带到坟山上挖坑威胁活埋席某,并拍摄了照片,其二人从着手挟持席某至将其带到坟山,已经严重剥夺了席某的人身自由权利,依据《刑法》的规定其二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非法拘禁罪,而且属于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情形,依法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彭某打电话要李某还借款1100元,席某便提出承担该笔债务。李某又逼迫席某在1万元的欠条上签字。至于本案中席某曾提出主动替李某承担1100元的债务以及李某逼迫席某在1万元的欠条上签字的法律效力,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该两个民事行为都是无效的,因为席某提出主动承担债务以及被逼迫在欠条上签字都不是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李某和杨某的威胁逼迫下做出的,因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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