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根据德新社的一则消息,英国的《星期日邮报》报道,在英国斯陶尔布里奇镇,25只猫从它们早前的主人那里继承了一座房子,并可以住在房子里直到它们生命终结。这个主人的朋友有义务每日给猫送食物并清洁猫厕。为使猫继续感到它们生活在自己家里,家里的布置不能改变。(案例来自《德国民法基本概念》)
李华阳律师:
如果这个案件发生在中国,情况又当如何呢?
根据“被继承人”猫主人的意思,是使这些猫可以针对被继承人的朋友享有请求权,得请求被继承人的朋友每日履行给猫送食物并清洁猫厕的作为义务,和家里的布置不能改变的不作为义务。并且使“继承人”猫继承这栋房子的所有权。但这仅在猫们能够享有权利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因而关键是,猫是否可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呢?由此,民法上具有重大意义的权利能力问题被提出。
所谓权利能力,亦称法律人格,指的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有权利能力即意味着能够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有权利能力的即是权利主体。谁是权利主体,则由法律规范确定。《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由此可见,只有人(无论是否属于拟制)才能享有权利能力,各种物,可以作为客体被法律规范所保护,但,法律并不将其提升为权利主体。所以,在中国,它不能享有只有人所能享有的民法意义上的尊严,这也是“纯粹的人之存在对权利能力具有决定性”的体现。
那么,前述案例中的主人如果在中国应当怎么做呢?
前面案例中的猫是不能享有自己的请求权。如果被继承人甲死亡后须对这些猫进行照料,那么可以在生前将通过将猫的所有权移转给另一个人乙,约定由乙照顾,甲就享有要求继承人乙对猫进行必要的照料的请求权。或者,被继承人将财产遗赠给某个相关的社团(比如动物保护组织、猫咪饲养组织或者类似的其他组织),其作为法人享有权利能力并因此也能够负担义务,即以报道中所描述的方式对猫进行照料。再或者,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作为继承人并因此成为猫的所有权人,由此其在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那些对猫负有义务的朋友享有一个要求他们照料猫的请求权。总之,只有自然人和法律上拟制的人才能作为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