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和李某同为某高中的学生,2015年9月的一天课外活动期间,二人同其他同学自发组织去打篮球。活动过程中,张某拿着球准备上篮,李某过来抢球阻拦时不小心打到张某的眼镜上,眼镜片碎后扎伤了张某的眼睛,致使其右眼眼球破裂伤、角巩膜裂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眼科检查示右眼伤后矫正视力为0.02,属于盲目3级,构成九级伤残,外伤性白内障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张某向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及其父母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4万余元。
李华阳律师:篮球、足球等比赛是具有激烈对抗性的体育竞技运动,冲撞、阻挡、抢夺等是此类运动的基本动作,在对抗中出现人身伤害的风险在所难免。因此,此类运动的每一位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该种风险中,即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因此,在此类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如果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均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本案中,张某自愿参加篮球运动,一定程度上应属于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受伤的可能性是应该预见到的。李某阻挡张某上篮属于正常的体育运动行为,其并没有故意侵害张某的过错行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对于张某的各项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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