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徐燕琴来到一家公司上班,这家公司顶着“互联网”的名头,实际上专门出售用于搜索个人信息的付费软件。这些软件功能强大,能从互联网上搜集整合如姓名、电话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还能对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徐燕琴逐渐摸熟了套路,便想自己出来单干售卖软件。之后,徐燕琴递上辞呈,准备创业。她首先从朋友那里借了一个公司的“空壳”,在浙江省建德市一处写字楼租了房子。之后,她又找了两家之前有过业务来往的软件公司,做起了代理,并向多家金融公司出售用于搜索个人信息的软件。仅仅做了一个星期,徐燕琴发现很多公司对软件没有兴趣,反而直接向徐燕琴购买个人信息。于是,徐燕琴决定改为直接售卖个人信息,并开始组建公司团队。很快,邵某、周某、叶某等人加入了进来。公司成立后,徐燕琴怕员工不懂推销,精心准备了话术单,向他们讲授沟通及销售技巧。为了让客户满意,徐燕琴利用网络对下载的电话号码进行检测,剔除空号、停机等情况,以提高信息的“含金量”。后来其丈夫也加入进来,夫妻雇用他人通过拨打客户电话的方式共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600多万条,非法获利逾100万元。那么,夫妻倒卖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吗?(来源:新华网 原标题:一对夫妻开公司倒卖1600多万条个人信息)
李华阳律师:依据最新的司法解释,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达到5000元,则是情节严重,达到50000元,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夫妻二人非法获取并出售个人信息1600多万条,非法获利100万元,夫妻二人的行为已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夫妻二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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