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江苏如东县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公司办公区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至11点。为了做好本职工作,他每天5点钟就到公司上班,同事对此都能证实。
6月14日4时40分,他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被一辆相向而行的摩托车撞倒,左腿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骨折。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在这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7月27日,县人社局认定王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下发《工伤认定决定书》。
7月30日,公司接到决定书后认为,王某违反公司规定提前上班,所受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来源:搜狐网 原标题:提前上班遇车祸不算工伤? 人社部门回应:应该算!)
李华阳律师: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等,构成工伤的,需要满足下列几个条件:第一,在合理时间以及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二,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伤害;第三,在此事故中负非主要责任;第四,没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况。
本案中,王某在上班途中被摩托车撞倒,左腿骨折,属于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而且县交警部门也认定王某在这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王某也没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况。王某提前上班,是为了更好地做好本职工作,并非是因为其他原因,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顺道到市场买菜遭受伤害的,都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构成工伤,举重以明轻,王某为做好本职工作而提前上班更应当属于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王某提前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精神。
相关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